買賣二手車“行規”不是“免責牌”
當前我國二手汽車市場相當活躍,二手車市場交易量持續上漲。但是在這旺盛的市場需求背后,二手車信息不透明的風險依舊存在,易引發矛盾糾紛。
【案件回放】
52萬元買二手豪車發現曾發生過重大事故
近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涉二手車交易的民事訴訟糾紛。
劉先生是90后,擔任一家有限公司的經理。他在當地一家汽車銷售公司看上了這輛待出售的二手奧迪A7小轎車,在與汽車銷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了解價格及基本車況后,因為有比較大的優惠,雙方商定后簽署了《二手車買賣協議》,價格為52萬元。在協議后還附帶簽訂了一份補充條款,協議第十條補充條款約定:張某保證車輛無事故、無水泡、無火燒、表顯里程為實數。合同簽訂后,劉先生按合同約定,通過POS機刷卡、轉賬等方式向張某所在汽車銷售公司共計結清了52萬元的購車款,張某將約定的車輛交付給劉先生。
劉先生隨后自行核驗車輛后發現該車實為事故車輛,曾于2018年辦理過事故索賠,在保險公司有理賠記錄,當時記載的事故原因為“未按規定讓行”。維修項目共計47項,車損金額為194338元。劉先生認為,張某出售給其車輛時隱瞞了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其行為構成嚴重欺詐,為此劉先生多次找張某協商未果,不得已通過訴訟途徑維護合法權益。
雙方據理力爭“無事故”,二手車“行規”如何解讀?
張某對劉先生提出的退車要求及三倍購車款的賠償金額不予認可。張某認為,協議第十條補充條款約定“無事故”系基于行業慣例的表述,被告張某真實想要表達的意思是涉案車輛并非事故車,而不是涉案車輛不曾發生事故,原告劉先生對于此條款存在誤解。張某舉證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二手車鑒定評估技術規范》中第5.6條規定,當且僅當評估車輛的“A柱、B柱、C柱、縱梁或減震器”出現“變形、扭曲、更換、燒焊、褶皺”的缺陷狀態時,才可被認定為事故車。且“無事故”慣常約定事項為“無重大事故”“無水泡”“無火燒”“里程數”幾點。“不曾發生事故”是比“無重大事故”更為嚴格的標準。在合同中約定所售車輛不曾發生事故不符合行業慣例。
此外,張某表示無對原告劉先生進行欺詐的主觀故意。根據張某方申請出庭的證人許某證言可以證明,在被告張某向原告劉先生交付時向其說明了涉案車輛的真實情況,并且向其出示了車輛維修記錄。涉案二手車是被告張某在正規的奧迪4S店通過正當合法途徑購買的,雖然曾因事故而進行維修理賠,但是根據第三方機構的查詢報告和被告張某購買涉案車輛時所簽訂的購車合同均可表明,涉案二手車車況良好,無任何安全隱患,完全不會影響車輛的正常使用。張某稱,涉案車輛若無事故,其售價應為60萬元左右,被告張某綜合考慮其曾進行保險理賠才在這一基礎上降低了部分售價。
【法院審理】
“行規”不是“免責牌”法院認定存在欺詐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先生購買汽車系因生活需要自用,張某沒有證據證明劉先生購買該車用于經營或其他非生活消費,故劉先生購買汽車的行為屬于生活消費需要,應當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張某盡管是以個人名義與劉先生簽訂合同,但他實際經營汽車銷售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故盡管本案中其以個人名義銷售車輛不影響其作為經營者的身份。
同時,張某在銷售涉案車輛時并未對車輛曾進行維修這一事實告知原告。根據原被告之間的聊天記錄及雙方簽訂的《二手車買賣協議》第十條的約定,張某均向劉先生保證所購涉案車輛無事故無水泡無火燒,故張某在銷售案涉車輛時并未如實告知涉案車輛曾于2018年發生事故進行維修一事。現被告張某辯稱其在原告驗車時已告知車輛保險理賠情況,以及涉案車輛的出險記錄不屬于重大事故,按照行規寫成無事故的答辯意見,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最終,法院認為,張某在銷售涉案車輛時隱瞞了涉案車輛出過事故并有多處修理及相關保險理賠的情況,已構成對原告的欺詐。劉先生行使撤銷權于法有據,張某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退車還款。同時,劉先生有權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要求張某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的三倍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關于車價款,雙方均認可劉先生實際支付的價款為52萬元。但考慮到劉先生在占有車輛期間曾發生過一次事故,造成車輛的貶值,故法院對于應予返還的購車款酌情降低為48萬元。綜上,關于劉先生要求張某返還購車款48萬元及增加賠償損失156萬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予以駁回。
【法官提醒】
二手車交易要“擦亮雙眼”
本案主審法官、北京西城法院民三庭法官程潔玲表示,二手車雖較新車有一定的價格優勢,但是購買二手車亦存在著一定的風險。汽車對于普通消費者來講技術含量較高,僅憑外觀無法判斷車輛的實際情況。車輛的維修記錄、保險賠付記錄等均保存于4S店、保險協會等行業內部,消費者無從查詢,導致購車人在交易車輛交付、過戶之后才能發現所購車輛可能存在的修改里程、重大事故、過火泡水等問題,進而引發訴訟糾紛。此外,有的二手車經營企業以員工個人名義與購車人簽署買賣合同,導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退一賠三”條款無法精確適用。
為此,程潔玲法官建議,作為二手車經營者,在進行二手車交易活動中應當首先確保自身已全面深入地了解交易車輛信息;其次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真實、全面的交易車輛信息;最后應向消費者解釋可能產生歧義的合同內容。
作為消費者,應當在交易過程中保持謹慎,盡量選擇具有良好信譽的二手車經營者,盡可能通過多種途徑獲取二手車輛的維修、保險信息,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對車輛狀況進行鑒定。(當事人均系化名)
文/馮帥 田婧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